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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任某某与夏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4日生女孩夏某甲,2009年12月10日,在宁县瓦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年龄小,对婚姻认识不够,仓促成婚。婚后,被告极其没有责任感,家庭一切全部由原告支撑。婚初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突出,整天争吵不休,感情渐渐冷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女儿夏某甲,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成年止;3、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婚后双方关系较好,没有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嫌原告家境不好。银行贷款3万元属实,其他债务原告没有告诉,具体不知道。2012年双方开办服装店,投资5万元,被告父亲出资2万元。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任某某与夏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在宁县瓦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8年12月24日生女孩夏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与被告家人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双方在瓦斜乡农村信用社以被告夏某某名义贷款3万元。2015年1月,被告任某某在西峰南亚商城开办女装店。2015年7月22日,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和睦文明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某与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