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主林与廖辉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主林,廖辉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主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250。原新会区会城主林古典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熙贵,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辉茂,男,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612。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冬莹。上诉人李主林因与被上诉人廖辉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主林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李主林于2013年6月6日登记成立新会区会城主林古典家具厂,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红工家具,2014年10月23日李主林注销工商登记。廖辉茂与廖某于2014年10月1日到李主林处从事木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2014年10月16日,廖辉茂在李主林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伤,由李主林送廖辉茂去新会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李主林支付,事后,双方有对该次事故伤害赔偿进行协商。廖辉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李主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双方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廖辉茂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李主林确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李主林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负举证责任,李主林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廖辉茂主张确认双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廖辉茂与李主林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主林负担。上诉人李主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主林与廖辉茂双方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续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廖辉茂承担。理由是:第一,李主林至今不认识廖辉茂,双方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廖辉茂的受伤与李主林无关。仲裁委及原审法院以两个证人的证词,认定李主林与廖辉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证人与廖辉茂是兄弟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出庭作证。所以证人的证词不能采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二,2014年11月14日,证明廖辉茂致电给李主林通话的过程中,工资已经打到证人卡上,仲裁委及原审法院以证人的通话认定与廖辉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是证人廖某与李主林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廖辉茂与李主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第三,录音、录像,根本不能证明李主林与廖辉茂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对录音及录像的主体有异议,录音及录像中的主体均没有本案廖辉茂的存在,怎么能够证明李主林与廖辉茂存在劳动关系呢?由此证明李主林与廖辉茂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廖辉茂答辩称: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原审判决对李主林与廖辉茂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额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廖辉茂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李主林确认支付廖辉茂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说明双方确实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李主林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提供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主林坚持主张其与廖辉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请的合法与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双方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相反,对于李主林主张与廖辉茂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李主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主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