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平、施招鑫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1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傅俊强。被告:王文平。被告:施招鑫。被告:王文刚。被告:肖莉莉。被告:洪徽宁。被告:丁丽华。被告:梁春芽。被告:洪润玲。被告:孙子林。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子林。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平、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928‰,自2015年1月8日起计付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为90065.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2.39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王文平发放最高额100万元内的贷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文平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28‰。嗣后。被告王文平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付至2015年7月7日止为90065.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被告王文平、施招鑫、王文刚、肖莉莉、洪徽宁、丁丽华、梁春芽、洪润玲、孙子林、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