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伟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又名邵国伟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滑县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与被害人朱某4在同村村民李某1家中打牌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用拳头把朱某4面部打伤,邵红伟邵某甲脸部也被朱某4打伤。朱某4的儿子朱某1赶带现场后与邵红伟邵某甲、邵某1、邵国强相互推打,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朱某4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邵红伟邵某甲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1眼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与被害人朱某4达成和解,赔偿朱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朱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4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邵某1、李某1、李某2、邵某2、师某、成某的证言,朱某4、邵红伟邵某甲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朱某4的病历材料,申诉材料和重新鉴定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红伟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徐 振 坤审判员 赵 振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常 双 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