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晓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39岁,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2015年1月25日12时许、2015年1月30日14时许和2015年1月30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5楼XXXX号和XXXX号,被害人李某“璟熹”服饰店,先后4次盗窃羊绒大衣各1件。经鉴定,被盗4件大衣共价值人民币9572元;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2015年3月18日12时55分许,先后在本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副1楼XXXX号和XXXX号,被害人朱某某的“布仑海姆韩国”饰品店内,从模特脖子上盗窃珍珠项链各1条。经鉴定,被盗2条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店内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1月25日12时许、1月30日13时40分许及14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5楼XXXX号和XXXX号被害人李某“璟熹”服饰店,趁营业员不备,先后4次盗窃羊绒大衣4件。经鉴定,被盗4件大衣共价值人民币957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过完春节后开业第一天,他发现店内有衣服丢失,于是就调看店内视频监控,发现2015年1月23日14时09分有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女子在他XXXX号店内进门右手边的货架上偷走1件墨绿色的大衣;1月25日12时03分左右在XXXX号店内进门右手边第2个货架上盗走1件紫色羊绒大衣;1月30日13时42分,这人又在XXXX号店内偷走进门左手第3个架子上的1件黑色羊绒大衣;13时59分在XXXX号店内偷走进门右手边货架上的1件黑色羊绒大衣,先后4次丢失了4件大衣。视频中盗窃这些衣服的都是同一伙人,是三个女的,动手盗窃的始终是其中1人(即被告人薛某某),另外2人负责掩护。丢失的第1件墨绿色大衣是“璟熹”牌羊绒大衣,型号是2123,进货价是人民币1790元;第2件紫色羊绒大衣也是“璟熹”牌,型号是5886,进货价是人民币2594元;1月30日店里丢的2件黑色羊绒大衣也都是“璟熹”牌,XXXX号店的型号是7808,XXXX号店的型号是5886,进货价都是人民币2594元,总共损失人民币9572元。动手盗窃的女子40岁左右,长发齐留海儿,偏胖,穿着深色衣服,脖子上佩戴着1个用黑色绳子栓着的黄金吊坠。另外2个负责掩护的女子比较年轻,瘦瘦的,都穿黑色衣服。公安机关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观看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调取被害人李某位于西北商贸中心5楼XXXX号和XXXX号“璟熹”服饰店内监控视频后,组织店员李佳瑞、被告人丈夫吴文革分别进行观看,二人均辨认出视频中盗窃大衣的就是被告人薛某某。“璟熹”服饰店供货清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4件大衣共价值人民币9572元。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某天,她和女儿吴思洁约好去西北商贸中心购买衣服。她俩分别坐车,大约11时到达西北商贸中心5楼,她在1家卖大衣的店内转着,先后从衣架上取下几件衣服在身上比划,后来她趁营业员不注意,用自己的衣服将1件大衣遮后走出店门。她就只偷了这1件大衣,偷大衣时,女儿吴思洁不知道,事后她也没有告诉女儿。后来她觉得偷来的大衣穿着不合适,就拿去灞桥街上卖掉了,她没有偷过项链,警察给她看的监控视频中的人不是她。二、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3月18日12时55分许,先后2次在本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副1楼XXXX号和XXXX号,被害人朱某某的“布仑海姆韩国”饰品店内,从模特脖子上盗窃珍珠项链各1条。经鉴定,被盗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店内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北商贸中心“布仑海姆”店经营饰品和化妆品。2015年3月19日中午,他发现XXXX号店内摆放在柜子上道具上面的珍珠项链丢失,后经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3月18日下午有名女子趁店员不注意偷走了道具上的珍珠项链。之后他又在XXXX他经营的另一家店内清点物品,发现也是摆放在柜子道具上的一条珍珠项链丢失,接着又查看了XXXX号店内的监控,发现3月15日是同一名女子在13时左右偷了这条项链。从监控录像上还可看见另外一名年轻女子先进来吸引店员的注意,偷东西的女子的才进来下手,应该是同伙。两家店被盗的珍珠项链是同一品牌和款式,材质都是925银上面镶着一圈珍珠,他进货价是每条人民币1200元,共损失人民币2400元。从监控中看到盗窃的人是名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偏胖,圆脸,齐刘海,脖子上戴着黑色绳子栓的黄金挂坠。2015年4月23日,他的店里进来一名年轻女子(吴思洁),当时他觉得这名女子与3月15日来店里偷东西的女子同行的人特别像,甚至连穿的衣服都一样,就上前试探,年轻女子没有搭话,但神色有点慌张,之后另一名妇女(即被告人薛某某)跟着进来了,他一眼便认出就是监控中偷项链的女子,于是叫来旁边的商户,帮忙控制住店内这二人,接着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公安机关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观看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调取被害人朱某某位于西北商贸中心副1楼XXXX号和XXXX号“布仑海姆韩国”饰品店内监控视频后,组织被害人朱某某、店员杭娇娇、被告人丈夫吴文革分别进行观看,均辨认出视频中盗窃珍珠项链的就是被告人薛某某。“布仑海姆韩国”饰品店供货清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条珍珠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盗窃项链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称监控视频中的人并不是其本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119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未退赔之赃物及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