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宋克芳、宋代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宋克芳。被告:宋代元。被告:梅德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三户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宋克芳、宋代元于2011年8月21日分别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人民币3万元,梅德义向我行申请农行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我行调查确认于2011年9月6日与联保小组成员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约向宋克芳、宋代元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向梅德义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被告宋代元、梅德义二户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克芳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贷款后宋克芳偿还利息2,016.15元;宋代元偿还本金2,662.16元,利息4,763.07元;梅德义偿还本金10元,利息3,475.5元,现该三被告所借贷款均已全部逾期,该联保小组成员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已构成违约,共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16,855.27元(其中:宋克芳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利息人民币3,398.83元;宋代元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7.84、利息人民币580.13元;梅德义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0、利息人民币5,548.47元;上述各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虽经我行管户经理数次催收,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三人一直未履行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6,855.27元(其中:宋克芳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利息人民币3,398.83元;宋代元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7.84、利息人民币580.13元;梅德义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0、利息人民币5,548.47元;上述各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诉讼后贷款实际受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要求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承担相互联合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由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所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每人3万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及约定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客户为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订、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贷款基本资料信息、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四份,以证明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的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三户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宋克芳、宋代元于2011年8月21日分别向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人民币3万元,梅德义向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1年9月6日农业银行与联保小组成员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约向宋克芳、宋代元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向梅德义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被告宋代元、梅德义二户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克芳自助循环用信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贷款后宋克芳偿还利息2,016.15元;宋代元偿还本金2,662.16元,利息4,763.07元;梅德义偿还本金10元,利息3,475.5元,现该三被告所借贷款均已全部逾期,三被告共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16,855.27元(其中:宋克芳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利息人民币3,398.83元;宋代元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7.84、利息人民币580.13元;梅德义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0、利息人民币5,548.47元;上述各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农业银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三人一直未履行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6,855.27元(其中:宋克芳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利息人民币3,398.83元;宋代元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7.84、利息人民币580.13元;梅德义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0、利息人民币5,548.47元;上述各户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诉讼后贷款实际受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要求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承担相互联合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方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罚息及欠息部分计收的利息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被告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且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清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27,337.84元、49,990元(共计人民币107,327.84元)和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三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二、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对上述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9元,由被告宋克芳、宋代元、梅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