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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下旬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长乐市区某公司宿舍603室的住处内,容留林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长乐市区奎桥某宿舍603室的住处内,容留林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立功表现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份下旬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长乐市区某公司宿舍603室的住处内,容留林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长乐市区某公司宿舍603室的住处内,容留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证人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此外,针对被告人柯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呈请立功表现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后又补充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经查,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显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协助抓捕一名吸毒人员,无法查证该吸毒人员实施了贩毒行为,故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棋文人民陪审员李宝官人民陪审员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