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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国与被告杨延兵、苏静、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国,杨延兵,苏静,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武城县粮食管理局,武城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宝国,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延兵,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苏静,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商彬,主任。被告武城县粮食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法定代表人李学峰,局长。被告武城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11号。法定代表人商彬,主任。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同君,武城县粮食管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武城县粮食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宝国与被告杨延兵、苏静、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武城县粮食管理局、武城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延兵、被告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武城县粮食管理局、武城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同君、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国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分2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延兵在中天粮食储备库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所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延兵辩称,这一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杨延兵担任中天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所借,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杨延兵负担。被告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辩称,原告起诉储备库没有依据,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杨延兵借谁的款,什么时候借,借多少,储备库都不知道,储备库的帐上也没有这笔款。储备库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要求储备库还款即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武城县粮食管理局(简称粮局)辩称,粮局是事业单位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与储备库都是独立的法人,都有各自的帐目,并非财务混同。追究加粮局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武城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辩称,收储中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与粮局、储备库都有自己的帐目和会计,并没有财务混同,追加收储中心没有任何依据。经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借据,证明杨延兵在任职中天粮食储备库法人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月息一分二。2013年6月份,原告送到大屯粮所小麦16006公斤,由粮食所职工张广福过秤入库,当时为代存小麦,到了2014年6月12日,小麦为每公斤2.6元,共计41616元。2013年大屯粮食所修建粮仓时,砖款81084元,其中已付砖款74100元,还欠款6984元。中天粮食储备库以收购小麦为由,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1400元,2014年6月10日以收购小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0万元,经杨延兵与原告二人算账,杨延兵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0的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是一分二。证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中天粮食储备库法人向原告借款151400元,该款是通过转账转入了杨延兵的个人账户上。证三、收据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杨延兵在任职期间所欠的7600元砖款。由中天储备库的账户转入原告的账户。证四、张广福的证明,在2013年6月份小麦收购期间,我在大屯粮食所帮忙所收王宝国小麦16006公斤,代存小麦。证五、武城县粮食收储单一份,填写人是张广福,证明大屯粮食所在2013年6月10日为原告代存小麦16006公斤的事实。证六、账户交易明细和收据一张。证明杨延兵在任职期间所借的王文峰的20万元现金打入武城县粮局财务人员杨志霞的账户的事实,由杨志霞亲笔书写的收据,加盖了武城县粮食局财务公章,证明借王文峰的钱是职务行为。证七、收据八张。证明收储管理中心向杨延兵个人拨付收小麦款的事实,杨延兵向收储管理中心交款的事实。资金往来均通过杨志霞个人账户与杨延兵的账户来往。证据八、领导班子分工表,证明杨延兵是武城县粮食局领导班子之一,负责中天储备库的工作,其工资由武城县粮食局发放,杨延兵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也是武城县粮食局的职务行为。被告杨延兵质证时认为原告所说的证据一的组成是对的,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在我任职期间,都是用我的银行卡,2013年6月份送的16006公斤,到2014年6月份按市场价结算的,折成现金,算到这30XX去了。储备库、粮局、收储中心质证时认为:对证一三独立法人均不清楚,但是通过刚才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这30万不是纯现金,而是由四部分组成。证据二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三被告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五内容不清楚。对证据六这份款没有意见,但不知道证明意图,这个钱并不能证明说涉案款是职务行为,应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七都是杨延兵写的,这是拨款的条,跟涉案款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假三被告不知道,与涉案款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延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51400元。证据二、证明用原告的借款偿还了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欠邵光勇的借款10万元。证据三、用原告的借款偿还了欠王文峰的借款。证据四、用原告的借款偿还了欠赵志芳的98330元借款。证据五、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了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所欠的粮食款。进一步证实了杨延兵的职务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一、证三、证四、证五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借款,偿还了武城县中天粮食储备库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对证二没意见。证明杨延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储备库、粮局、收储中心质证时认为,与三被告没关系。被告杨延兵申请了证人邵光勇、王文峰、张广福到庭作证。证人邵光勇证实自己曾借给被告杨延兵姐姐杨希雪10万元,后被告杨延兵打给了他。证人王文峰证实其借给被告杨延兵20万元,后被告杨延兵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农行还给其5万元,2014年7月12日又还给其5万元。证人张广福证明其在大屯粮所负责收购粮食时,原告王宝国代存小麦16006公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杨延兵认为原告存的小麦16006公斤损失了,后来算到了那30万元借款中,2013年砖款6984元是因为修粮库造成的,也算在了30万元借款中。储备库、粮局、收储中心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关于存小麦的事也不清楚,完全是被告杨延兵的个人行为。通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可以得出如下事实:被告杨延兵在担任武城中天粮食储备库负责人期间,向原告王宝国借款。原告王宝国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杨延兵帐户转存1514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又向被告杨延兵帐户转存100000元。被告杨延兵将原告王宝国与其对帐时原告存在武城中天粮油储备库的小麦16006公斤折款,加上欠原告王宝国的砖款6984元,被告杨延兵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王宝国出具了借款30万元、月息1分2的借据。储备库、粮局、收储中心均否认被告杨延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王宝国在陈述时主张,如认定被告杨延兵是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杨延兵、苏静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杨延兵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王宝国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关于这30万元的构成,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借款为251400元,另外的小麦和砖款不是借款,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借款本金应为251400元,小麦折款和砖款可以另案处理。被告杨延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储备库负担,但依据借据的字面来说,杨延兵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没有储备库的公章及字样,也没有帐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储备库、粮局和收储中心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无法认定被告杨延兵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应认定借款行为是被告杨延兵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杨延兵、苏静偿还。关于原告王宝国主张的被告储备库、粮局、收储中收财务混同,因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兵、苏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国借款本金25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1.2%计息)。驳回原告王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延兵、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庆勇审判员  史华芬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雅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