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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盛与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盛,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8号原告邓盛,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洪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2072898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邓盛与被告王友而、友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盛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尔公司股东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邓盛、被告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盛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而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盛诉称,被告王友而在石城县古樟工业园一级开发中,由于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具立借条给原告,被告友尔公司为被告王友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友而归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友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友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8万元的事实,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使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王友而未作答辩。本院对被告王友而询问时,王友而表示对原告提供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借款人现金290万元是事实,现法院已按三个案件立案受理,利息按法律规定可保护的利率计算。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当事人举证、质证,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石城县支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石城县支行转账支付给王友而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石城县支行转账支付给王友而借款190万(该日分两次转款,一次为100万元,另一次为90万元);原告共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29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王友而及友尔公司已具立三份借条给原告,法院已作三个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作证据使用的是其中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8万元。本案借款本金构成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转账给王友而10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其余60万元本金计入在(2015)石民二初字第9号】,实际借款本金40万元,另外18万元为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友而、友尔公司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邓盛人民币58万元,借期一年,月息按3%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一次,此款用于石城县古樟工业园一级开发。借款人:王友而,担保人:友尔公司。2014年3月23日”。因此,借条中58万元为结算后的借款本金,按约定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被告具立借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即6%×4),月利率为2%。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该规定,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4日)至原、被告结算之日(2014年3月23日),利息共为8.8万元,该利息可计入两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具立给原告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对争议焦点的评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友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约定由被告友尔公司作担保。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友而向原告借款58万元(含最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借款人为王友而,担保人为友尔公司。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度结算。两被告具立借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利息共为8.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友而向原告邓盛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于被告王友而,被告王友而系借款人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友尔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友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本院已对原、被告借款发生之日至结算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重新进行了核算,利息共为8.8万元,该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依法可予保护的月利率为2%,超出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邓盛借款本金48.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02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86元,原告邓盛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