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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旭华与黄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536。被告:黄开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017。原告李旭华与被告黄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华诉称:2012年至20l3年间,原告经销封开华润水泥,被告在怀城做建材生意,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怀集县怀城镇喜洋建材门市部销售原告的华润水泥,在该过程中,被告拖欠了原告水泥款5l360元,2013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由被告立下《欠条》,《欠条》列明被告欠原告华润水泥款额、还款时间以及超期还款处置办法等。被告立下《欠条》后,虽原告多次追索,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l、被告黄开波立即归还欠款51360元及利息30816元(利息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黄开波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l3年原告经销封开华润水泥期间,向被告经营的怀集县怀城镇喜洋建材门市部提供华润水泥销售。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喜洋建材黄开波购封开华润水泥,尚欠封开南丰李旭华水泥款共计51360元,本人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还款,本人所欠水泥款定于2013年8月底全部还清欠款,如到期不按时间还所欠水泥款,超期每1天罚款1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本人现自愿支付5000元给李旭华作前段利息补偿。”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开波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清偿尚欠货款,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封开华润水泥欠下货款51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该利息实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违约金支付的数额根据违约的情况来确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延期付款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超期每1天罚款100元显然过高,原告请求按月2.5%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开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旭华支付货款51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开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黄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燕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