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源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源江,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0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同年3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源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源江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小区X号X单元X房屋门口,将净重0.09克的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源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刘源江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源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源江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小区X号X单元X的房屋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09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韩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到案后,刘源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源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病被于2014年3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案发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源江目前诊断慢性肾衰(尿毒症期)CKD5期,已为此血液透析3次/周,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源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源江的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源江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源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源江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源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0.0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