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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张文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张永忠,张文瑞,田丽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代表人袁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瑞,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梅,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张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文瑞、田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30分,张文瑞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三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路口,遇张永忠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榆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文瑞驾车未让右侧来车即张永忠驾驶的机动车先行,其车右前部与张永忠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张永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忠无责任。事发后,张永忠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挫伤、腰椎挫伤、头外伤等,张永忠支付医疗费1820.32元。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系客运出租汽车,张永忠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之一,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张永忠支付维修费1980元。津D×××××号机动车系田丽梅所有,张文瑞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张永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瑞、田丽梅及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赔偿张永忠医疗费1820.3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44元、护理费4800元(张永忠爱人护理1个月)、误工费13680元(受伤休假2个月)、维修费1980元、停车费185元。2、诉讼费用由张文瑞、田丽梅及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张文瑞驾驶津D×××××号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张永忠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文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D×××××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张永忠的经济损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文瑞予以赔偿。关于张永忠要求田丽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张永忠不能证明田丽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永忠主张医疗费1820.3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张永忠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10元,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张永忠提交的证据,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646.70元,张永忠主张644元,予以准许,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考虑张永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酌情支持15天的护理费即28559元/年÷365天×15天=1173.66元,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永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参照2013年本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285元/年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计7107.08元,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198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忠医疗费1820.32元、营养费2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忠交通费644元、护理费1173.66元、误工费7107.0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忠车辆维修费198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85元,由被告张文瑞负担9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护理费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不赔偿张永忠护理费1173.6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张永忠的伤情为颈椎和腰椎挫伤,依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张永忠无需护理,且没有关于张永忠需要护理的医嘱。被上诉人张永忠答辩称,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当时不能自己翻身、穿衣服,由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同意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文瑞、田丽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承担张永忠护理费1173.66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文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路口未让行右方来车,与张永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忠无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护理费一节,张永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颈椎挫伤、腰椎挫伤,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主张依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张永忠无需护理,而该评定准则6.4.1规定,颈部挫伤的护理期为10~20日,故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关于张永忠无需护理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考虑张永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护理期为15日,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1173.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