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鞠英杰与被告李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英杰,李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1192号原告:鞠英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李承,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缺席)原告鞠英杰诉被告李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前期合作时被告能够货到付款,后来就晚几天付款,再后来回款速度越来越慢,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承偿还货款110000元;2、被告李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购货方李承确认欠供货方鞠英杰轮胎款1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应收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诉讼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承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鞠英杰支付货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款确认书载卷佐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对价。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表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超出其实际损失的30%,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鞠英杰货款人民币96000元;二、被告李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鞠英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以人民币96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