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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调确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与张伟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张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调确字第227号申请人刘芳琴,女,汉族。申请人王建强,男,汉族。申请人王雪梅,女,汉族。申请人王世雄,男,汉族。申请人芦桂林,女,汉族。上述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申请人张伟虎,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张伟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曹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与张伟虎于2015年9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张伟虎自愿赔偿申请人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王政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1000元(已付66000元)。剩余465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前给付26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了结,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不再要求张伟虎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芳琴、王建强、王雪梅、王世雄、芦桂林、张伟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