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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詹素燕、林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被告詹素燕,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浪,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詹素燕、林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被告詹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詹素燕、林浪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9月28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4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被告詹素燕、林浪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998.03元和利息55130.77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素燕和林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98.03元和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55130.7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79998.03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詹素燕、林浪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支用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詹素燕、林浪向原告贷款48万元的事实。2、《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詹素燕、林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詹素燕、林浪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詹素燕、林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庭审中,被告詹素燕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詹素燕、林浪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素燕、林浪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詹素燕、林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新兴授信(2014)第022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8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随贷随还、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乘以0.6(借款期限在31至365天的借款基准利率为日利率0.06%),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9月28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詹素燕、林浪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998.03元和利息55130.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詹素燕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1幢2层205的房产。为此,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素燕、林浪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詹素燕、林浪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詹素燕、林浪计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林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素燕、林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78998.03元和截止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55130.7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478998.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6.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1元,减半收取为45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詹素燕、林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