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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雍云勤与王华勇、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云勤,王华勇,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雍云勤。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勇。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集镇宏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罗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云勤诉被告王华勇、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建设工程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俊,被告王华勇、鼎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云勤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华勇挂靠在被告鼎金公司名下承接了尧塘街道西华村委办公楼的建设工程。王华勇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门窗制作和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当日原告是挂靠在金坛市永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名下施工。工程竣工结束后,所有工程款被被告取走,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王华勇进行了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12800元。王华勇个人出具了1份借条,鼎金公司予以了担保。永鑫公司已出具证明,上述工程款由原告个人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2800元。被告王华勇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12800元是事实,但原告应承担2%的管理费并应出具发票,另外5%的维修费应在维修期满后才能支付。被告鼎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符,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方是永鑫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原告挂靠在永鑫公司是违法的,对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惯例,原告应承担2%的管理费,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开具正式发票。合同约定的5%的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才能支付。王华勇确挂靠在鼎金公司名下,同时也是鼎金公司的职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鼎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鼎金公司(甲方)和永鑫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西华村委办公楼的塑钢门窗与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甲方派驻代表王华勇,乙方派驻代表雍云勤;合同总额暂定40万元,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之日始算,保修金按分包额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退回”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交付。原告和王华勇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12800元,王华勇已支付100000元,尚有3128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4日,原告向鼎金公司出具了1张金额为250000元的税务发票。2015年6月30日,王华勇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雍云勤现金312800元整。借款人王华勇”,鼎金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为西华村铝合金欠款,工程欠款不是借款,公司担保”并加盖了公章。因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份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西华村委办公楼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实际由雍云勤挂靠本公司签订的协议,雍云勤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由雍云勤结算主张”。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税务发票、借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鑫公司和鼎金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实际系原告雍云勤挂靠在永鑫公司名下、被告王华勇挂靠在鼎金公司名下所签。原告和被告王华勇个人均无承揽工程的资质,双方以公司名义所签的上述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且根据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12800元,王华勇已支付100000元,尚有312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勇支付工程款31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金公司与被告王华勇系挂靠关系,且鼎金公司在王华勇出具的借条上予以了担保,故鼎金公司应对王华勇所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金公司以王华勇系其公司职工为由辩称王华勇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应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并扣留5%的保修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后,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因原告已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税务发票,其还应向被告鼎金公司出具金额为162800元的税务发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雍云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800元,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勇、鼎金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与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