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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立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亚凤与梅河口市城乡住房与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梅立字第13号原告:赵亚凤,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3日,本院收到赵亚凤的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原告位于河南街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在原告多次明确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情况下,强行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在法定有效起诉期限内,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亚凤曾于2013年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征收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其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请求确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该案件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据被通化市人民政府撤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其房屋实施违法拆迁、要求按原地段原面积回迁安置480㎡厂房、恢复320㎡厂房以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自行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原告赵亚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赵亚凤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故,原告赵亚凤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判决中确认该房屋自戕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对于此类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可以通过申诉途径救济,不能再次起诉。据此,本院裁定如下:对原告赵亚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绿江审 判 员 : 陈 婧审 判 员 : 冯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