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芦金芳与赵建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金芳,赵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芦金芳。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新。原告芦金芳与被告赵建新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金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承诺离婚后一至二年的时间里补贴我人民币500000元整。逾期后被告制定还款计划至今未能兑现,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婚姻补偿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赵建新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4、江苏笑瑞商账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商账催收函一份;5、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赵建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无债权债务,仅有的一点财产已全部给了原告,原告不应再对我提出非分之想。我承诺离婚后一至二年内补偿原告500000元,是想在一至二年内挣500000元给她,但事与愿违,这两年我负债累累,实在没有实现承诺的能力。另外,协议中提到的归我所有的房子已随大房拆迁,拆迁款7万多元被原告取走,原告的小姐夫曾向我借款30000元,此款在我与原告离婚后由原告代为收取。协议中约定女儿的婚事由我与原告各半负担,而去年五月操办女儿婚事总计花费二十万左右,本人为此出资了约十八万元,去除收取的彩礼金,操办婚事的费用基本由我承担了,我要求进行分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建新未举证。被告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无”,第五条约定:“男方在离婚后的一至两年的时间里补贴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凭男方出具的欠条付款)”。同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6月9日,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具欠芦金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凭协议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代为收取债权30000元及要求原告分担为女儿操办婚生所花费用,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