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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勤诉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巨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张雪勤,女,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保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巨保中,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张雪勤与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巨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勤及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勤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14年7月21日及10月13日,二被告三次共向其借款50万元,该借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已还10万元,下欠4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张雪勤与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张雪勤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每个月3600元,到期时本息全部付清。2014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同样格式的借款合同书二份,张雪勤分别再次借款给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20万元和10万元,利率和还款方式仍与第一次的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雪勤多次追要,2014年11月26日,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保中个人向张雪勤出具今借到“蔡书梅33万元、朱月强10万元、张雪勤50万元,共计93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到期没有还,追究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农历)腊月29日(阳历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雪勤向被告巨保中追要借款时,巨保中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巨保中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U53**、豫UP00**、豫U788**、豫UJ00**、豫UB00**的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收据各三份,被告巨保中个人对该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凭,应当予以认定。巨保中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收据时,除其签名和加盖个人印章外,在合同上及收据也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巨保中明知道其公司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追要该借款时,被告巨保中除重新出具借条及签名和加盖个人印章外,但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从巨保中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对该借款的履行明确承诺负“一切经济责任”可以看出,巨保中对该借款的偿还时间和不能偿还的法律后果,明确承诺了其保证担保的责任。另外,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腊月29)再次向巨保中追要该借款时,被告巨保中支付给原告10万元。本院将起诉状和查封巨保中个人名下的5辆汽车裁定书送达二被告后,被告巨保中未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金港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巨保中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00元,计款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