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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卢正伟、陶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伟,陶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海龙镇利民村五组,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万花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于同年9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卢正伟表哥),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湾龙乡三兴村**组。被告人:陶巍,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北三家村114-7号;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于同年10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炎,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伟、陶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梅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陶巍犯诈骗罪,一并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正伟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陶巍及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伙同齐某(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徐某某(在逃)于2014年6月3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于2014年7月1日在梅河口市莱茵河咖啡厅,由齐某用伪造的车主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冒充车主孟某某隐瞒车辆来源,以抵押借款方式,由卢正伟出面联系,共同欺骗郑某某、吕某某,以高息抵押借款方式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被其挥霍。2014年8月1日12时许郑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博文小区二期,因车内安装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2、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4月1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凯祥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捷达牌轿车,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续租了辽DX**号起亚牌轿车,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伙同齐某于2014年5月31日采取欺骗手段,将辽DX**号捷达牌轿车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刘甲(赵某甲受委托代办)4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以同样手段骗得刘甲10万元,案发前返还6万元。3、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路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AX**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被告人卢正伟伙同齐某、徐某某用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隐瞒车辆来源,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蔡某某7万元,被其挥霍。2014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停放在梅河口市桃园新村C1区,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4、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7月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2014年7月26日卢正伟伙同徐某某用伪造的车主黄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采取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马某某、郑某某5万元,被其挥霍。2014年8月2日马某某将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门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5、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崔某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MX**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伙同徐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用伪造的车主赵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由卢正伟冒充车主赵某乙,采取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孙某某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警大队扣押。6、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在辽宁省抚顺市路路通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捷达牌轿车,2014年7月14日,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郑某某借款4万元。2014年8月3日被车主发现后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案。7、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5月1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汽车(车主阎某某),2014年6月28日,在抚顺市东洲区农业银行停车场,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伙同齐某伪造车主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卢正伟对熊某某谎称辽DX**号本田汽车是自己的,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得熊某某6万元,被其挥霍。该车于2014年8月3日被车主找回。追加指控:1、被告人陶巍伙同齐某(辽宁省清源县公安局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8日,在辽宁省抚顺市荣达汽车出租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后伪造车主身份证明及相关车辆手续,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吴某甲人民币10万元,被其挥霍,后又用荣达汽车出租公司辽A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更换抵押,又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用荣达汽车出租公司辽A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更换抵押,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抚顺市荣达汽车出租公司。2、被告人陶巍伙同齐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1月20日伪造了车主阎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手续,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和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姜某某人民币8.5万元,被其挥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于2014年7月17日晚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正伟辩解称:起诉书第一起诈骗数额不是六万元,实际当天拿走5.4万元,是他们伙同我;第二起捷达车诈骗数额是2.5万元,案发前已将钱还给赵某甲,起亚吉普车诈骗9万元,案发前偿还6万元;第三起是齐某租的车,诈骗数额是6.3万元,案发前我家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协议,如还不上款,用我家的土地抵偿,从2018年开始,由蔡某某无偿耕种五年;第四起是我帮徐某某租车,并找马某某作的抵押,徐某某给我3000元好处,其它钱被徐某某拿走了;第五起是徐某某联系的大石桥一个外号叫老海的人,当时由我冒充的车主进行行骗,徐某某给我3000元,其它钱被徐某某拿走了;第六起我向郑某某借钱属实,当时借钱通过我父亲郑某某才借给我钱的,我没用车作抵押;第七起是齐某雇的我,给我5000元好处,其它钱被齐某拿走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不应按合同数额认定、应按实际拿走的钱款认定,即第一起应为5.4万元,其他几起也应按实际拿走的钱款数额认定;第二起实际拿走11.5万元,案发前卢正伟已偿还9万元,诈骗数额应按2.5万元认定;第三起向蔡某某借款,卢正伟没伪造本人身份,没逃匿失联,并表示还钱,在公安机关未对卢正伟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借款到期前,即2014年8月13日与蔡某某达成协议用自家的土地租金抵偿全部借款,所以,卢正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民事欺诈行为,不应以诈骗犯罪处罚;第六起郑某某借给卢正伟钱款是通过卢正伟的父亲,而没有用车辆做抵押,是基于亲情间的借款,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综上,卢正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竭尽所能,尽力偿还借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巍辩解称:因为卢正伟和齐某都欠我钱,我上梅河口以及大石桥是他们还我钱我才去的,我没有诈骗。我上梅河口取走了3000元利息,上大石桥那次卢正伟还我9000元,他们用起亚车借款那次我去取回4万元;齐某诈骗吴某甲我不知道,后来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取回2700元利息;诈骗姜某某我不知道,我没有去,跟我无关。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陶巍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宣告陶巍无罪。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指控陶巍犯诈骗罪,只有本案卢正伟及另案齐某的证实,其证实均属言辞证据,此类证据极其不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而且卢正伟与齐某的证实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其证实不排除为减轻自己罪责,栽赃陶巍的可能,齐某、卢正伟均证实二人欠陶巍钱,陶巍跟着去梅河口及大石桥等地,是为了取回二人欠自己的钱,陶巍的行为最多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不是诈骗;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陶巍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宣告陶巍无罪。经审理查明:1、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车主登记为孟某某),2014年7月1日齐某、卢正伟、陶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徐某某(在逃)携带用齐某的头像伪造的车主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开车来到梅河口市,在莱茵河咖啡厅,由卢正伟出面联系,齐某冒充车主,隐瞒车辆实际来源,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将从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出卖,共同欺骗郑某某、吕某某,共骗得人民币5.4万元,钱款被挥霍。2014年8月1日12时许郑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博文小区二期,因车内安装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2、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4月1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凯祥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捷达牌轿车,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续租了辽DX**号起亚索兰托牌轿车,被告人卢正伟伙同齐某于2014年5月31日采取欺骗手段,将辽DX**号捷达牌轿车以买卖车辆的方式骗得刘甲(赵某甲受委托代办)2.7万元(案发前卢正伟偿还9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卢正伟、陶巍、齐某再次以同样手段骗得刘甲(赵某甲受委托代办)9万元(案发前卢正伟返还6万元),其余款项被挥霍,起亚索兰托牌轿车被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取回。3、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路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AX**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被告人卢正伟用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隐瞒车辆来源,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蔡某某6.3万元,钱款被其挥霍。2014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停放在梅河口市桃园新村C1区,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4、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7月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2014年7月26日卢正伟伙同徐某某用伪造的车主黄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采取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马某某、郑某某4.5万元,钱款被挥霍。2014年8月2日马某某将车停放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歌厅门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5、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崔某在辽宁省抚顺市天溢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MX**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卢正伟、陶巍、徐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用伪造的车主赵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由卢正伟冒充车主赵某乙,以车辆买卖的方式骗得孙某某3万元,钱款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后将该车移交梅河口市公安局。6、被告人卢正伟于2014年5月1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汽车(车主阎某某),用齐某的头像伪造车主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28日,在抚顺市东洲区农业银行停车场,由卢正伟出面对熊某某谎称辽DX**号本田汽车是自己的,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得熊某某5.4万元,钱款被挥霍。该车于2014年8月3日被车主找回。7、齐某伙同被告人陶巍(辽宁省清源县公安局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8日,在辽宁省抚顺市荣达汽车出租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轿车后伪造车辆相关手续,以高息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吴某甲人民币8.5万元,齐某分给陶巍6000元,其余款项被齐某挥霍。后齐某与陶巍又用荣达汽车出租公司辽A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更换抵押,又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用荣达汽车出租公司辽A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更换抵押,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抚顺市荣达汽车出租公司。8、齐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辽宁省抚顺市世纪汽车出租公司租赁了辽DX**号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1月20日齐某伙同陶巍伪造了车主阎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手续,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得姜某某人民币8万元,齐某分给陶巍4000元,其余款项被齐某挥霍。因车内安装有GPS定位系统,于2014年7月17日晚被车主发现将车开回。被告人卢正伟、陶巍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车辆抵押协议、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借条、欠条、租车合同、证人杨某某、阎某某、金某、赵某乙、齐某、赵某甲、吴某乙、周某、卢某某、姚某某、崔某、孙某、宫某某、顾某某、刘乙的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吕某某、马某某、蔡某某、刘甲、孙某某、熊某某、姜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伟、陶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来的车辆,伪造相关证件,隐瞒车辆的来源,假冒车主等形式将车辆抵押或出卖给被害人,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用同样手段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不予退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正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正伟及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到手的数额认定以及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此情节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卢正伟辩护人关于卢正伟以自家土地租金偿还蔡某某的款项以及此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卢正伟关于用捷达车诈骗赵某甲数额为2.5万元、诈骗孙某某2.5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卢正伟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巍及辩护人关于陶巍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卢正伟、另案被告人齐某及刘乙、崔某等证人及在案证据均证实陶巍提供过租金,由他人从租赁公司将车租来,伪造相关手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陶巍获取一定数额的赃款,故对陶巍没有参与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正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正伟、陶巍对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