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万林与叶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林,叶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周万林。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被告:叶仙荣。原告周万林与被告叶仙荣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林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包头王鞋材,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周万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仙荣尚欠原告周万林包头王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仙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叶仙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万林与被告叶仙荣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王鞋料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仙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万林货款68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叶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