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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忠义与张洪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张洪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全原告李忠义诉被告张洪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4日、9月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洪全第一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租用原告机械。200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23920元机械费用,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机械费1392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全辩称,我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加油费和税费均由我方代其垫付。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注明了工程款是市政一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洪全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挖掘机、冲击炮等累计欠款239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从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机械费、冲击炮等费用共计23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92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辩论其为原告垫付加油费以及发票税票等费用,因其未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义租赁费1392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张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池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