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永旺与杨建齐、魏伟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旺,杨建齐,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刘永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刘永旺之妻),农民。被告杨建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铁,农民。被告魏伟齐,农民。被告李翠花,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旺与被告杨建齐、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伟齐及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时许,原告刘永旺驾驶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沿通唐公路行驶至与宝武路交口处时,与被告杨建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明显偏袒事故对方当事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10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544.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为46689.63元、复印病历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2341.99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鉴定费3588元、后期护理费236576、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3.25元(父亲2763.75元、母亲3869.25元、长女1658.25元、次女4422元)、就医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复核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曾提出复核申请,因被告杨建齐提起诉讼致复核终止;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4、医疗费票据1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6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加盖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8、原告家庭户口本1册、身份证3张、出生证明2份、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刘家营派出所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铁城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建齐辩称,本人系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辩称,魏伟铁、魏伟齐系兄弟,魏伟铁、李翠花系夫妻关系,三人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原告关于事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车速及检验的鉴定,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B×××××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Ⅹ(十)级伤残。经过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同意由法庭核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同意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120天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对于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提出复核申请时,公安交警即给被告杨建齐打电话通知其起诉,以阻止复核程序的进行,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建齐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3时许,刘永旺驾驶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超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遇杨建齐驾驶冀B×××××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超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前部右侧及右侧与冀B×××××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左侧相撞,后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失控,该车前部又与路边路牌相撞,冀B×××××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失控,将路边监控录像杆撞倒后,掉入水沟内,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坏、监控录像杆损坏,刘永旺、杨建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离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齐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模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模下积液;4、头皮挫伤;5、颅底骨折;6、腓骨骨折(右侧);7、手外伤;8、腕部挫伤(左侧);9、病毒性皮疹;10、肝损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进食易消化饮食,避免受凉,有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90天。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该院建议休息7天。另查明,被告魏伟铁与被告魏伟齐系兄弟关系,被告魏伟铁与李翠花系夫妻关系,三人以事故车辆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被告杨建齐系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津B×××××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该主、挂车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B×××××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津B×××××号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父刘焕香,194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闫秀英,1952年10月10日出生,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永旺,次子刘永胜。原告长女刘美彤,1999年8月15日出生;次女刘思彤,2004年2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刘永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前部及右侧撞到被告杨建齐驾驶的车辆左侧;被告杨建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双方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对造成此事故作用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刘永旺与被告杨建齐所负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以其申请复核时,公安部门通知被告杨建齐提起诉讼以阻止复核程序的启动为由主张公安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津B×××××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照杨建齐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金额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被告杨建齐作为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的雇员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杨建齐因劳务活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按照被告杨建齐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1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46695.73元,原告请求46689.63元,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建议休息期满2014年8月20日,共计174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87868元÷365天×174天=41887.75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24天=2227.92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住院、复查情况和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年17014元计算。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记载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不满60岁,计算20年。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10%=34028元。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计算。原告请求其父刘焕香的生活费2763.75元、其母闫秀英的生活费3869.25元、长女刘美彤的生活费1658.25元、次女生活费442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713.2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依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100元的相关票据,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3588元,其中488元已经计入医疗费,在此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复印病历费,因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后期护理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946.5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946.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887.75元、护理费2227.92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741.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4956.92元;余款40989.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78.99元(计算方法:40989.63元×30%×50/55=11178.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7.9元(计算方法40989.63元×30%×5/55=1117.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613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35.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7.9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刘永旺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永旺承担970元,由被告魏伟铁、魏伟齐、李翠花承担416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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