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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礼军与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军,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朱礼军,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帅,总经理。原告朱礼军诉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12699.7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2699.7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春帅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7165.13元、9月份工资3082.05元、10月份工资2452.52元,共计12699.70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699.7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1269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礼军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12699.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