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滨与骆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滨,骆建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胡滨。被告:骆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滨与被告骆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滨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滨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滨负担。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