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丁汝继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汝继,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丁汝继,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万达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杰,女,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诉讼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汝继与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常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汝继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汝继诉称:2014年12月5日,徐恒冬驾驶鲁Q2**/鲁*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徐恒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9025元。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时在交警大队交纳3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查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六十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徐恒冬驾驶鲁Q2**/鲁*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平家村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丁汝继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丁汝继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恒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汝继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徐恒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Q2M*/鲁*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名下,徐恒东系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徐恒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徐恒东为原告丁汝继垫付10000元,另,徐恒东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再查明,原告丁汝继受伤后,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外侧髁、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挫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17220元,门诊医疗费2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500元。原告丁汝继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500元;2、误工费6600元,原告受伤前系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17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丁为海护理,丁为海系日照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护理费为1725元(3473元/月÷30天15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370元,已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7、价格鉴定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2681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书、工资花名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徐恒东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造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恒东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恒东驾驶的鲁Q2**/鲁*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1.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用药处方或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误工日为90日;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汝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8995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70元=18995元。二、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汝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7820元。附注:医疗费175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价格鉴定费20元=7820元。三、驳回原告丁汝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预收523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丁汝继负担28元,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