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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翁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翁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火车上相识,此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周亚楠。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2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生气打架后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从未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在2011年3月1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9月22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周亚楠。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以及家庭生活的原因,双方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曾依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判定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经庭审查明,双方所育的女儿现一直在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虽然自由恋爱组成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相反,在婚姻出现一定问题后双方均未采取妥善、有效的方式方法来进行解决,导致两次离婚诉讼的发生,同时双方还持续的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儿的抚养,现孩子一直在随同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固定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轻易改变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归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用的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适中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无其他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周亚楠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用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