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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邵杰、许龙山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杰,男,1981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徐州中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宋庄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瓜渚绿洲27栋。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监视居住,8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四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龙山,宁波市慈北贸易有限公司、三骏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7年10月1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傅燕平,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宗彦,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建林,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生,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长江,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依法扣除、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杰在经营徐州中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期间,于2011年至2013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虚假订立合同、支付开票费等方式,通过被告人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何志刚(另案处理)等人,从浙江省、山东省等多家公司,为中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亿余元,税款4200余万元,全部用于中海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其中,许龙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亿余元,税款3800余万元;朱宗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0余万元,税款128余万元;赵洪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00余万元,税款246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邵杰于2011年至2013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与被告人许龙山商议后,让许龙山从其实际经营的宁波市慈北贸易有限公司、三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亿余元,税款3800余万元。(二)被告人邵杰于2011年12月份,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何志刚介绍,从东平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7765.99元,税款423948.89元。(三)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3月至5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被告人赵洪生介绍,从鱼台县繁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592333.35元,税款667262.16元。(四)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3月至12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被告人赵洪生介绍,从鱼台天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91443.23元,税款508545.35元。(五)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4月份,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被告人朱宗彦、赵洪生、张立冬(另案处理)介绍,从泗水县金星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42720.9元,税款325865.45元。(六)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3月至5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被告人朱宗彦、赵洪生介绍,从济宁祥锦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6612710.5元,税款960821.23元。(七)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5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何志刚介绍,从枣庄美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6908762.79元,税款1003837.6元。(八)被告人邵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通过何志刚介绍,从枣庄明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6841266.54元,税款994030.13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蔡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邵某甲、赵某丙、高某、苗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秀娟、刘福荣、何志刚、卞凡平、屈云峰、张文艺、张立冬、宋涛、张克、刘迎春的供述,被告人邵杰、许龙山、赵洪生、朱宗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退税证明,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中海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及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判决书等。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人邵杰于2013年6月份,在明知执法机关正在对其经营的中海公司的账目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为逃避执法机关查处,安排宋某(已判刑)等人将中海公司2013年1月份以来的会计账册、会计凭证及记载公司账目的电脑从公司中拿出后予以隐匿。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苗某、邵某乙、刘某、杜某的证言,同案人宋某、赵秀娟的供述,被告人邵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邵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宗彦、赵洪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二、被告人许龙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朱宗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赵洪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四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邵杰、许龙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在前,指定管辖在后,侦查机关在未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也是无效的。2、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3、所有的交易都是真实业务,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朱宗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其只是介绍邵杰认识赵洪生,没有参与中海公司与出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一审认定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赵洪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认定赵洪生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又系刑讯逼供取得,不足以对其定罪。2、其只是介绍邵杰认识卖货厂家进行真实交易,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书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许龙山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有:1、慈北公司的现金缴款单,金额合计51033000元,拟证明邵杰将买布的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许龙山,许龙山再存入慈北公司账户,后期退回多付的货款不属于资金回流。2、记账凭证5本,拟证明慈北、三骏公司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经审查认为,1、现金缴款单反映出慈北公司账户存入现金情况,但不能反映所存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邵杰支付的现金。2、记账凭证仅记载部分收入、支出等情况,并不能够证明与中海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1)证据显示上诉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在看守所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看守所提讯室隔离措施完善,且有监控设施,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情形,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2)邵杰、许龙山在被送进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健康检查和体检,各项检查显示正常,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3)原审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开庭时公安机关2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实在侦查环节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故二审无证据认定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2、关于指定管辖前证据的收集是否有效问题。经查,2013年6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中海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线索移交丰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丰县公安局立案后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案件进行侦办,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所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指定管辖的时间不影响证据的效力。3、关于是否存在真实业务问题。经查,(1)上诉人邵杰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把老外购买的货物以中海公司名义出口,付给老外一定的好处费,同时再联系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何志刚等人,从他们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躲避税务机关的检查,账面上看起来合法,把所谓的货款从中海公司账户汇到开票公司账户,然后开票公司把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扣除后,将剩余所谓的货款再打到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上。其经营的中海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公司业务都是假的,公司所有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并辨认了涉案的相关发票,均予以认可。邵杰之妻赵秀娟证实“其和邵杰主要在浙江和几个外国人谈生意,通过购买老外的核销单,以中海公司的名义出口,再由邵杰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退税。外汇的钱先到中海公司账户上,再从公司账户打到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开票人把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扣掉后打到其和王某乙私人卡里,再转到外国人私人银行卡”。中海公司的员工高某、苗某、宋某证实中海公司只有5个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从来没见过货物,没有见过供货商,也没见过运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合同也都是邮寄到公司,只是做些报退税之类的工作。(2)上诉人许龙山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从其经营的慈北公司、三骏公司向邵杰经营的中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朱宗彦、赵洪生、何志刚的供述及相关开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刘福荣、卞平凡、屈云峰、张文艺、张立冬、宋涛、张克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3)慈北、三骏等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王某乙、赵某乙、邵某甲、蔡云琳、王焕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邵杰、许龙山所供述的资金回流情况。以上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证实中海公司主要由邵杰运作,其经营地点、员工人数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又没有相应的运输及仓储等费用,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邵杰、许龙山等人采取资金空转模式,通过虚假货物交易、制造虚假资金流,造成票流和资金流表面一致的假象,以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资金从开票方通过私人账户等较为隐蔽迂回的形式回流,印证了中海公司与开票方之间的虚假交易。(4)对于邵杰、许龙山在二审阶段辩解先以现金预付货款,再通过双方公司帐户支付全额货款而造成资金回流,经查,邵杰既无现金来源的证据,又无相应的银行取款凭条,也无支付许龙山现金的凭据,所谓的预付货款现金的数额与查明的资金回流数额不相对应,且该辩解亦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故邵杰、许龙山关于预付货款否认资金回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表明中海公司从慈北公司共受票1074张,价税合计293196280.9元,税款42557583.75元;从三骏公司受票513张,价税合计57550846.44元,税款8362089.36元。原判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资金回流数额,按照约定的开票费收取比例,计算并认定邵杰从许龙山实际经营的慈北、三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亿余元,税款3800余万元,该认定方式及认定数额并无不当。5、关于朱宗彦、赵洪生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1)朱宗彦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帮助邵杰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相关内容与邵杰、赵洪生、张立冬的供述能够印证,且有涉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2)赵洪生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赵洪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而且有受票公司经营人邵杰、中间介绍人朱宗彦、出票公司经营人卞凡平、屈云峰、张立冬等人的供述,还有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邵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慧雅审 判 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