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金来与王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来,王卫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李金来。委托代理人郭庆军,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卫浩。原告李金来与被告王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来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来诉称,原被告同系王秦庄村村民,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收条。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就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卫浩于2015年5.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此款为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王卫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村民。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卫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北仓支行汇款给被告王卫浩2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收条,载明欠原告2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来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卫浩拒不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来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卫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