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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鼓三村83号民房,利用钥匙以对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屋内,盗走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元人民币、外币两张及身份证。现被盗两张外币及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叶某。2、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262号三楼左拐第一间,通过卫生间窗户爬进被害人黄某某屋内,盗走放在桌上的华硕K42JZ-3FV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12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的两张外币分别为一美元纸币及二十万元越南币纸币,均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叶某,且未进行相关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钥匙两把、被盗外币两张及被害人叶某身份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三包凭证及查询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图片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