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良铅与姚玉峰、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良铅,姚玉峰,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郝良铅,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峰,农民。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军,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原告郝良铅与被告姚玉峰、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良铅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被告姚玉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良铅诉称:2014年10月16日07时15分许,被告姚玉峰驾驶豫Q×××××号货车行驶至沿黄路与菏刘路交叉口处,与郝敬更驾驶的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98780元。被告姚玉峰辩称:我是豫Q×××××号货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Q×××××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16日07时15分左右,姚玉峰驾驶豫Q×××××号货车行驶至沿黄路与菏刘路交叉口处,与郝敬更驾驶的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碰撞,造成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乘车人郝良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敬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良铅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237.2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郝良身、解秀清护理,户口性质均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由其申请,经我院委托,我院技术科出具(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104号委托工作报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3月02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81号郝良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良铅面部瘢痕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30日,8日内为2人护理,22日内为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车损经其申请,由我院委托,我院技术科出具(2014)鲁菏牡法技委字第770号委托工作报告,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05号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委托估价对象损失价值7980元,日营运损失206.5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780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额为41659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另查明: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郝良铅。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玉峰,挂靠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车损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营运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05号评估报告1份,其结论为:委托估价对象损失价值7980元,日营运损失206.50元。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2015年05月10日巨野县广源汽修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共修理24天。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郝良铅。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本身无异议。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对维修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菏泽国瑞评估事务所依法做出的,该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该评估报告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维修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被抚养人原告之子郝义昌、郝欣莹、之父郝振月、之母郝刘氏户口本各1份。巨野县经济开发区吴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郝振月、郝刘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加盖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公章。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本和关系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本和关系证明无异议,仅对原告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有异议,经审查,郝振月、郝刘氏、郝义昌、郝欣莹系原告郝良铅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计48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按原告的入、出院次数及往返里程,其交通费酌情可按300元计算为宜。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营运损失确认为:4956元(206.50元×24天)。2、原告被抚养人原告之子郝义昌出生于2012年06月29日需抚养15年;之女郝欣莹出生于2014年04月17日,需抚养17年;之父郝振月出生于1950年07月02日、需抚养15年;之母郝刘氏出生于1949年03月03日,需抚养14年。12606.50元{(7962元/年×14年)+(7962元/年×(1/3+1/2)×1年]+(7962元/年×2年×1人÷2人)}×10%。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因姚玉峰与郝敬更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双方可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玉峰做为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已对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姚玉峰赔偿,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做为豫Q×××××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姚玉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姚玉峰与郝敬更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双方可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郝良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237.20元、误工费15293.98元(41659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4337.09元[(41659元/年÷365天×8天×2人)+(41659元/年÷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70.50元[(11882元/天×20年×10%)+12606.50元{(7962元/年×14年)+(7962元/年×(1/3+1/2)×1年]+(7962元/年×2年×1人÷2人)}×10%。、鉴定费1600元、车损7980元、营运损失4956元(206.50元/天×24天)、评估费1800元,以上各项各计81514.77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心支公司在豫Q×××××号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良铅医疗费8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726元、护理费4337.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40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车损4186元(7980元-2000元)×70%,以上各项合计71364.77元。其次,由被告姚玉峰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郝良铅营运损失3469.20元(4956元×70%)、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评估费1260元(1800元×70%),以上各项合计5849.20元。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姚玉峰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心支公司在豫Q×××××号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良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1364.7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玉峰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郝良铅营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849.20元,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郝良铅负担630元,被告姚玉峰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丽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