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连宝与楚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宝,楚金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丁连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楚金花,女,约×岁,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丁连宝与被告楚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连宝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连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连宝负担。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代理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