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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连宝与楚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宝,楚金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丁连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楚金花,女,约×岁,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丁连宝与被告楚金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连宝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连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连宝负担。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代理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