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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耀烽诉李远峰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耀烽,李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胡耀烽,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被执行人李远峰,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生。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远峰的银行存款41080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曹艳青执行员  朱红杰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振立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金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胡耀烽,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住湖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黑瓦屋村二组2-21号,身份证号421081198910255453。被执行人李远峰,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仪北街29号楼4单元5号,身份证号410202195404130518。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远峰及其原配偶的银行存款41080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曹艳青执行员朱红杰执行员王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郝振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