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瑞艳与闫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艳,闫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赵瑞艳,女,回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予生,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赵瑞艳诉被告闫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瑞艳于2015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艳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现金共20万元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闫予生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闫予生、闫金义为原告赵瑞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今借到赵瑞艳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保证人苏明。”。借款到期后闫予生、闫金义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赵瑞艳为追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闫予生、闫金义为原告赵瑞艳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闫予生、闫金义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但闫予生、闫金义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闫予生、闫金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赵瑞艳仅向被告闫予生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瑞艳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文波、文博高中、文博公司、田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