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精林金属制品厂与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上海精林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奎元。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林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奎元、殷某某、被告投资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15日间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及部分工作服,共计价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442.70元。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曾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经法院认定该笔货款系双方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要求本案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42.7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拉回钢材2530kg,按照单价5.30元计算,同意在价款中扣除13,409元。故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033.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剂材料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于送交被告的材料数量、价格进行了统计;2、出库单6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18632kg和6套工作服;3、发票3份,旨在证明原材料的规格及价款,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价格在发票所列价格上每吨加100元运费及50元出仓费;4、庭审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相关权利;5、(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款在该案中未处理;6、欠条(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原告拉回2530kg钢材的事实是存在的;7、2011年11月9日出库单的记账凭证联(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拉回的2530kg包含在2880kg内,与被告提供的欠条记载内容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认为有改动,材料已经被原告拉回去,2011年11月10日送货单记载徐某某已经支付过该笔款项,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案件中曾主张过抵销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的事实及原告所欠的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拉回2880kg材料。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18632kg钢材确认收到,但其中15032kg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其余3600kg系因原告要求对钢材进行来料加工而提供的原材料。对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15032kg钢材,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于来料加工的3600kg钢材,其中934kg已作为原材料使用,且加工成产品后已经返还给原告,该部分钢材不应当计算价款。剩余2666kg尚在被告处尚未使用,因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所以没有归还,原告可以拉回。其次,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6套工作服共计价款420元无异议。再次,原告主张的价款,应自最后一笔送货时间即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记账联,旨在证明被告所保留的送货单上有“拉回精林”字样;2、欠款单,旨在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2日,原告结欠被告2530kg钢材;3、对账单,旨在证明2012年4月16日出库单中有946kg钢材系来料加工的原材料,仅收取加工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所签,但认为是以往业务过程中的记载,该欠款单上所载的“欠2530kg材料”指的是在2011年11月12日原告拉回2,530kg材料即对应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拉回精林”字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如发生来料加工业务的,原告并不向被告开具出库单,而是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载的“欠2530kg材料”是对之前发生的所有货物数量的结算还是仅是对2011年11月12日原告拉回货物的记载?被告对此陈述如下:2011年11月7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5,730元,用于购买11.42吨钢材。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实际共向被告送交钢材11.77吨,故被告结欠原告0.35吨钢材的价款。因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2日拉回2011年11月9日送交的数量为2880kg、型号为T2.0的钢材。故两项相抵,截止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尚结欠被告2530kg钢材,因而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该书面材料。原告对“欠2530kg材料”的形成陈述如下:钢材由原告购买后出售给被告,因对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中载明的2880kg钢材,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拉回了2,530kg,故形成了该书面材料。该欠款单与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拉回精林”字样相对应。本院认为,按照常理,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具有落款时间的书面材料应是对之前所有相关业务的确认。原告所称“欠2530kg材料”仅是对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中2880kg材料拉回部分的记载,未有充分依据。且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系在2880kg货物一栏注明了“11月12日拉回精林厂”,并未注明仅拉回2530kg。从数量上看,书面材料记载的结欠数量与送货单记载的拉回数量也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书面说明形成的陈述并不合理,本院难以采纳,而被告虽未提供其所称的现金55,730元的付款凭证,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表明截止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尚结欠被告2530kg钢材,因而本院认定该书面材料系对2011年11月22日前双方所有相关钢材交易业务的确认。此外,对于被告所称的2012年4月16日出库单所涉及的3600kg钢材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所用原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又确认该对账单上并不能得出结论,仅能通过被告原始计算所得,故对被告关于3600kg的钢材系用于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所用原材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该出货单项下的3600kg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钢材。对于被告所抗辩的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出货单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双方均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的价款原告曾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案件中主张过权利,经查,原告在该案第一次庭审2013年12月23日时即提出上述主张,故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交T2.0钢材及T3.0钢材。T2.0钢材2880kg,单价5.30元,计价款金额15,264元。T3.0钢材3270kg,单价4.85元,计价款15,859.5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T3.0钢材5620kg,单价4.73元,计价款26,582.6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确认欠原告2530kg材料。该部分钢材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为单价5.30元。故截止2011年11月22日,原告结欠被告的钢材的总价款为13,409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交T2.0钢材3110kg,单价5.30元,计价款16,483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交T2.0钢材152kg,单价5.30元,计价款805.6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交T2.3钢材3600kg,单价4.73kg,计价款17,028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秋装工作服6套,单价70元,计价款42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16日间向被告送交钢材以及工作服价款共计34,736.60元。故该部分价款中扣减原告结欠被告的钢材价款13,409元,被告尚结欠原告21,327.6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曾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92,442.70元,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19号案件审理中,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向被告主张过抵销,但该些款项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327.6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林金属制品厂价款人民币21,327.60元。被告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5.84元,由原告上海精林金属制品厂负担人民币1,296.63元,由被告上海顶雯金属制品厂负担人民币479.2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