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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乐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乐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西安华乐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万妙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彦贵,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爱军,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乐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诉被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小俊、被告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加工被告所需产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60%后提货,留10%质保金半年或验收合格后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交货,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13456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加工款人民币1345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52819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至今已有6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故其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没有我公司盖章,现无法核实认定原告是否履行完合同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说明原告已给我公司交付完成合格的产品。6份合同涉及的金额总数为44万元,合同中涉及的加工项我们不能完全认定,其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保证。我公司从2009年之后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质量问题,我公司给我们的上游客户赔偿了近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定做的135米锥箱体等物品,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和技术条件制造,合同价款总额为440482.5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验收合格付60%后提货,留10%质保金半年,原告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图纸生产,并先后向被告交付,并先后开具七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440482.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5919元,下余134563.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交转账支票,证明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未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然其至今仍有134563.5元合同价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据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其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故应从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华乐电力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134563.5元及利息,(以本金1345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