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正清与朱峰、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清,朱峰,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邱正清。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被告于静。原告邱正清诉被告朱峰、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清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另约定到期不还本息则按天收取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多次催讨,但被告朱峰始终推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朱峰、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朱峰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总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该借条另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天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被告朱峰须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朱峰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制于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均由被告朱峰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共向被告朱峰转账9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和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00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摘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峰向原告邱正清借款90,0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峰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金额部分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和被告朱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朱峰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朱峰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朱峰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朱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于静对被告朱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正清借款90,000元;二、被告朱峰、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利息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朱峰、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朱峰、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正清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3,180元,由被告朱峰、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