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1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2408号原告张×1,女。法定代理人龙梅(张×1之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钦,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张×1之父),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张×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钦,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龙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钦,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母亲龙梅与被告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育原告。龙梅因身体状况不能劳累、需要长期调养,故将家庭经营的产业全部交由被告经营。2014年9月,龙梅因父母年迈需要照料,独身回到广西老家居住,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抚养和教育义务,多次要求原告放弃学业,并于2015年3月中考报名期间决定让原告放弃当年中考。原告因此产生厌学情绪,拒绝上学。龙梅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3月底返回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便对原告学业进行监督,并说服其完成人生所必须的基本教育。龙梅回京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再承担对原告的抚养责任。原告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无法按照正常升学程序参加中考,并且产生厌学情绪,不愿在原有学校继续学习。经龙梅多次思想工作,原告愿意就读自费高中,以完成进入社会前所必须的教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至判决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学费108460元、2015年7月23日交纳的夏令营费用39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医疗费6079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所述抚养及受教育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1年之前原告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与龙梅开始分居,当年夏天原告随龙梅到柳州读小学,2012年暑假回到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又随龙梅回柳州上学,2014年8月回京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后随龙梅共同生活。无论原告是随父还是随母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支付抚养费。原告在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向龙梅要求支付抚养费,现其随龙梅共同生活,却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不合情理;二、原告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其零花钱600元,现其要求的生活费过高;三、被告与龙梅的离婚诉讼正在广西柳南区法院进行审理,原告的抚养关系未最终确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那么原告不可能在柳州上学,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柳州上国际学校的学费及夏令营的费用,被告同意在确定了原告的抚养关系之后再决定学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四、原告于2015年3月之前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有所承担,对于原告因患青年性乳房肥大症而在美容会所等机构进行经络调整而产生的费用,因美容会所不具有医疗资质,且对方之前也没有与被告协商,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2015年3月之后的医疗费,只要有正规医院的单据和手续,被告同意负担一半;原告购买书籍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认可;五、龙梅并非无业,其在广西柳州开了一个饭店,之前还接了一些铁路工程的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非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龙梅与张×2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有一女张×1。2011年,张×2与龙梅开始分居,张×1由龙梅、张×2轮流抚养。2013年(张×1就读初二期间)至2014年8月,张×1随龙梅在广西柳州生活;2014年8月底至2015年3月,张×1随张×2在北京生活;2015年3月底,龙梅从广西回到北京,此后,张×1随龙梅共同生活至今。现张×1以张×2未支付相应期间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称其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7日随龙梅共同生活期间因治疗青年性乳房肥大症、阑尾炎手术等疾病共支出医疗费60794元,并提交了张×1在美容会所等机构进行胸部进行经络疏通调整所产生费用的收据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对此,张×2认可张×1进行阑尾炎手术所产生的6494.75元,但辩称此费用张×2已经支付;对于张×1因调整胸部所产生的费用,张×2认为美容会所不具有医疗资质,张×1应该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故不同意负担此部分费用。另,张×1称其存在厌学情绪,且未能参加中考,无法接受正常高中教育,现其选择在广西一国际学校就读,并提交学校证明、收据及参加夏令营的收据,用以证明其由此产生的相关教育费用112440元。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张×2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1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本、柳州市柳南区车辆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阳光四季美容美发时尚会所”收据、“柳州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据、“柳州市城中区荭之逗健身会所”收据、北京市赵登禹中学未报考学生签字确认单、职工失业证、购买书籍、服装、机票、交通费的发票、柳州市房产查档结果、社保缴纳情况表、出境旅游合同、“广西高捷加拿大国际学校”证明及收据、“南宁高捷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被告张×2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广西柳南区法院证据收据、学大教育用户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庭审可查,张×1在父亲张×2与母亲龙梅分居期间轮流由双方抚养,虽张×2称其亦承担了部分张×1随龙梅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张×1不予认可,现张×1主张上述期间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张×1因阑尾炎手术所支出的6494.75元,张×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由张×2承担50%;张×1因治疗青年性乳房肥大症到美容会所等机构进行经络调整所产生的费用,因张×2不予认可,且其进行经络调整亦无医嘱,而该美容会所均非正规医院,故本院认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合理、必要,张×1要求张×2支付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1就读国际学校产生的学费及夏令营费用,因该学校属于国际学校,张×1在相关费用发生前并未征求张×2的意见,且张×2事后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相应的负担能力,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1124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本院结合张×1的实际需求,张×2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张×1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二〇一五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期间的生活费六千元;二、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期间的医疗费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