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万振立、万建国、万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晓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田,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振立,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大黄乡升官屯村。被告:万建国,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齐河县大黄乡升官屯村。被告:万金玉,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齐河县大黄乡升官屯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万振立、万建国、万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张玉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振立、万建国、万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万振立于2011年11月19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由被告人万建国、万金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人万振立于2014年3月12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8个月,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3000元,剩余27000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人万振立、万建国、万金玉共同连带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振立、万建国、万金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万振立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11810476739111。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尾部有借款人万振立的签字按手印,万建国、万金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万振立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8个月,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27000元借款人万振立及保证人万建国、万金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万振立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振立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万振立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建国、万金玉在2011年11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万建国、万金玉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建国、万金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万振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振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起依本金3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依本金27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万建国、万金玉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万建国、万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