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昊顺饲料经销部与被执行人谭学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昊顺饲料经销部,谭学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63-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昊顺饲料经销部,经营场所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村农贸市场2号楼,经营者郝万军。被执行人谭学伏(曾用名谭学福),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昊顺饲料经销部与被执行人谭学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谭学伏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昊顺饲料经销部饲料款5000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执行标的50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谭学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7月4日被执行人谭学伏向本院交纳债款10000元,2016年9月6日被执行人谭学伏交纳债款5000元,下剩债款35650元未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经查询,被执行人谭学伏名下无土地、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谭学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