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伟、谢铁强与株洲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卫辉、钟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伟,谢铁强,株洲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卫辉,钟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沈艳红,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铁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沈军,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体育中心体育场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辉,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翔,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号。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彭伟,上诉人谢铁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名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何卫辉、钟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沈艳红,上诉人谢铁强委托代理人沈军、胡放明,被上诉人名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仕荣,被上诉人何卫辉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钟翔委托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名骏公司将其位于株洲市体育中心的“新概念名骏俱乐部”装饰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何卫辉。被告何卫辉委托被告钟翔负责组织水电工人施工作业并进行施工指导。原告彭伟参加了该项目的电工作业。2014年5月25日,被告谢铁强与该俱乐部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谢铁强向该俱乐部供应灯具。2014年6月12日,灯具安装结束后,该项目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对该装饰工程组织验收,认为户外灯带的亮度达不到要求。承包方在供货方技术员指导下对户外灯带的安装进行整改后,发包方认为户外灯带的亮度仍然达不到要求。承包方即被告何卫辉认为户外灯带的亮度达不到要求系灯具供货方的问题所致,故拒绝再次进行整改。供货方即被告谢铁强来到现场,就户外灯带的再次整改与被告钟翔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钟翔带人对户外灯带再次进行整改,由被告谢铁强承担400元工资。2014年6月17日,被告钟翔带原告彭伟在供货方技术员指导下对户外灯带的安装再次进行整改。原告彭伟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登高(约5米)进行作业时不慎坠下,至头部、手部受伤,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22天,花用住院费68220.87元、门诊费327元。2014年7月24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双方就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彭伟未取得电工作业资格证;2、事发后,被告钟翔为原告彭伟垫付住院费62000元、门诊费2094.44元;3、原告彭伟之父彭新明(1949年7月16日出生)、母方余粮(1953年12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彭伟与其女彭筱云(2002年5月17日出生)、其子彭子轩(2010年7月17日出生)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彭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20.87元(住院费)+327元(原告自付门诊费)+2094.44元(钟翔垫付门诊费)=7064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3106元/年÷365×36天=32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5年×20%÷2)+(6609元/年×19年×20%÷2)+(15887×14年×20%÷2)+(15887×6年×20%÷2)=54244.6元。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用:715元;9、营养费500元(该院酌情认定);10、交通费:300元(该院酌情认定)。以上1-10项合计为236182.91元。其中第6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彭伟与被告钟翔事发前均受雇于被告何卫辉,但事发当日,根据被告谢铁强与被告钟翔的约定,原告彭伟与被告钟翔的劳动均系被告谢铁强所安排,劳务报酬由被告谢铁强承担,故,事发当日,原告彭伟、被告钟翔均与被告谢铁强形成雇佣关系。在原告彭伟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谢铁强疏于管理,没有为原告等人从事高空作业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和提供相应的安全用具;原告彭伟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无电工作业资格证,登高作业未戴安全帽和未系安全带,违反《电工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安全规定,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谢铁强与原告彭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彭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被告谢铁强责任的承担应以60%即141709.75元为宜,其余40%由原告彭伟自行承担。因被告名骏公司、何卫辉、钟翔与原告彭伟均不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名骏公司、何卫辉、钟翔在本案中均不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钟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94.44元,故被告谢铁强还需向原告支付77615.3元。至于被告钟翔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4094.44元,被告钟翔有权向被告谢铁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各项损失共计77615.3元;二、驳回原告彭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谢铁强承担1466元,原告彭伟承担1000元。宣判后,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的认定均明显不当,且原审判决由彭伟自负40%的责任过重,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本案不应由供货商一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误工费25451元,对全部损失的80%由名骏公司、何卫辉、谢铁强、钟翔连带赔偿。谢铁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谢铁强与钟翔就灯带的再次整改进行协商并约定谢铁强承担400元工资不是事实,谢铁强与彭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何卫辉与钟翔才是彭伟的雇主。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谢铁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名骏公司、何卫辉均答辩称,本案只是诉讼主体较多但案情并不复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翔答辩称,钟翔与彭伟均是劳务提供方,各上诉人要求钟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伟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对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彭伟系建筑装饰行业务工人员,并非专职从事电力、热力、燃气等工作的人员,原审判决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彭伟要求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误工时间时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事故前,彭伟、钟翔虽受雇于何卫辉从事装饰工作,其中包括户外灯带的安装,但事故发生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已对该工程组织过验收,因灯带亮度达不到名骏公司的要求,承包方何卫辉也已进行过一次整改。因整改后灯带亮度还是达不到名骏公司的要求,何卫辉认为系灯带质量问题而拒绝再次整改。本案中所安装户外灯带并非由承包方何卫辉提供,而是系名骏公司从谢铁强处购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第二次整改前,谢铁强与钟翔就再次整改的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且事故发生时谢铁强亦派有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而何卫辉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故原审判决综合认定彭伟与谢铁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谢铁强上诉认为其仅为灯具供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彭伟无电工作业资格证,登高作业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对所搭建脚手架是否牢固也未予应有的检查,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由彭伟自负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彭伟负担436元,上诉人谢铁强负担4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