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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炳坤、林振全、林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理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少荣,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六鳌信用社主任,住漳浦县。被告林炳坤,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振全,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玉秀,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炳坤、林振全、林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6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543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