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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张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大荣,张昆伦,张欣,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重庆桂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27-2。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荣,女,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昆伦,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同被告方大荣。被告张欣,女,汉族,1992年1月出生,住同被告方大荣,被告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一小区16幢2单元2-2-4,组织机构代码68893862-9。法定代表人方大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桂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2-1,组织机构代码06051112-8。法定代表人任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方大荣、张昆伦、张欣、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重庆桂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荣、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通盛小贷公司与方大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盛小贷公司向方大荣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次月30日止,年利率为22.4%。同日,通盛小贷公司与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对方大荣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通盛小贷公司依约向方大荣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大荣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通盛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方大荣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00万元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2.4%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2.4%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方大荣支付本案的律师费8万元;3、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对方大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方大荣、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通盛小贷公司与方大荣签订通盛小贷融(2014)借字第15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盛小贷公司向方大荣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借款计算期限以通盛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22.4%,方大荣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通盛小贷公司将贷款划入方大荣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82119201086818,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方大荣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为止;通盛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方大荣承担。同日,通盛小贷公司与顺鼎公司、桂龙公司签订了通盛小贷融(2014)保字第159-1号《保证合同》,通盛小贷公司又与张昆伦、张欣签订了通盛小贷融(2014)保字第159-2号《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张昆伦、张欣对方大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方大荣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凭据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授权通盛小贷公司将此笔贷款直接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为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人处方大荣签字捺印,贷款人处通盛小贷公司盖公章及法人印章。2014年11月4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记载,通盛小贷公司向方大荣授权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用途方大荣委托付贷款。庭审中,通盛小贷公司陈述,方大荣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自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未向通盛小贷公司还本付息。2015年4月,通盛小贷公司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中记载,通盛小贷公司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本案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费10万元。2015年5月4日,通盛小贷公司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庭审中,通盛小贷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涉及的律师费主张金额为8万元,其余金额予以放弃。另查明,通盛小贷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如下财产:2014年12月15日,冻结张昆伦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一区16幢2单元2-2-4号房屋;方大荣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2-1、1-2号房屋;张欣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怡和路9号21幢101号房屋;方大荣名下位于重庆市金开大道1018号1幢1单元5-1号房屋;方大荣名下位于重庆市金开大道1018号19幢1单元202号房屋及位于重庆市金开大道1018号1号车库150、171号车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示的通盛小贷融(2014)借字第159号《借款合同》、通盛小贷融(2014)保字第159-1号及159-2号《保证合同》,借款凭据、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盛小贷公司与方大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张昆伦、张欣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通盛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方大荣履行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方大荣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方大荣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通盛小贷公司要求方大荣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张昆伦、张欣、顺鼎公司、桂龙公司系方大荣的担保人,应当对方大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方大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大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张昆伦、张欣、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重庆桂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确认的第一、二项被告方大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大荣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62元,由被告方大荣负担,被告张昆伦、张欣、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重庆桂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