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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燕、李伟涛与付中华、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李伟涛,付中华,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金燕,女,住柘城县。原告李伟涛,男,住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中华,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帅帅,男,住柘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燕、李伟涛诉被告付中华、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李伟涛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帅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李伟涛诉称,原告在柘城县县城做小生意,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许,二原告在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学苑路与上海路交叉口西,被被告付中华驾驶的昌顺公司所有的豫NTX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398.47元。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中华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T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对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44.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中华未进行答辩。被告昌顺公司辩称,被告付中华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付中华肇事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三被告应否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原告金燕、李伟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3、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中华驾驶被告昌顺公司的出租车,在2014年8月6日将原告撞伤后逃逸,被告付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金燕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金燕因此次事故造成腰部受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398.47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790元。6、证人金某甲出具的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言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8、柘城县百惠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9、原告金燕、李伟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金燕、李伟涛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自2012年2月就在柘城县百惠家园居住至今,且原告金燕一直在柘城县城金某甲的服装店务工,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昌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付中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柘城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昌顺公司,实际车主是付中华,昌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甲未出庭,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金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地处农村,即便原告金燕在该服装店务工,其经济收入也是来源于农村,因此,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未出庭,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该份证据中李某甲户口簿及身份证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柘城县百惠家园物业管理处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昌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原告金燕、李伟涛对被告昌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昌顺公司与被告付中华签订的挂靠合同有交纳规费的约定,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昌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昌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付中华驾驶豫NTX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伟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在倒车过程中分别与行人金燕及由西向东马玉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玉醒、金燕分别受伤,三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付中华驾车逃逸。涉案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燕、李伟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金燕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398.47元。原告李伟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一辆、宝舵牌手表一块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2790元。又查明,原告金燕、李伟涛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2月起在柘城县城务工、居住,被告付中华驾驶的豫NTX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中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金燕、李伟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中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昌顺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付中华与被告昌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付中华与被告昌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手机、手表、电动车)7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李伟涛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经相关机构评估定损为2790元,该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应按2790元计算原告手机、手表、电动车的损失。原告金燕、李伟涛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398.47元;2、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4、误工费2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40天);5、护理费2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40天);6、财产损失2790元,共计18134.47元。因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马玉醒亦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余6788.47元(9998.47元-5000元+1790元)由被告付中华与被告昌顺公司连带承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1346元(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2673元+护理费2673元+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燕、李伟涛赔偿款11346元;二、被告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燕、李伟涛赔偿款6788.47元,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燕、李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付中华、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