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志明与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明,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志明,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21B08、21B09,组织机构代码67000721-X。法定代表人孔新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城西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75231632-3。法定代表人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明、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升公司系生产水转纸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环都公司因生产所需购买了华升公司生产的水转纸,该水转纸由华升公司发往重庆办事处的吕志明处,再由吕志明发往环都公司。在此期间,环都公司曾提出水转纸存在质量问题,华升公司指派厂长孔新丽、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志明到环都公司调查,但未对水转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2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环都公司所欠华升公司货款563186元,从签订协议次月起每月支付46932元至2013年10月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563186元)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环都公司支付华升公司货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及吕志明身份信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收据、购货清单、对账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吕志明、华升公司、环都公司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买受人为环都公司,故环都公司有义务支付价款,而出卖人为华升公司还是吕志明是本案的焦点,针对该焦点,原审法院作以下评判:一、环都公司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因环都公司于2008年前后向华升公司购买的水转纸出现质量问题,环都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电话通知华升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吕志明,吕志明到环都公司处了解后,发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华升公司派厂长孔新丽、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志明到环都公司调查,但未作出处理。从环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表明吕志明代表华升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得到环都公司的认可,同时反映出环都公司在2008年前后在华升公司处购买水转纸。二、关于华升公司、环都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环都公司辩解,该份协议是在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介入后,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袁成签字,没有环都公司的公司签章,不是环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仅在环都公司处提取了环都公司购买水转纸的清单,华升公司、环都公司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场,环都公司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第二、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表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有效,况且,环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环都公司辩解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华升公司、环都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21日,环都公司向华升公司发出货款答复,答复内容中明确对华升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环都公司认可扣除代环都公司购买泸州老窖1573酒款、质量款后欠华升公司货款261090元。既然环都公司认可欠华升公司货款,且环都公司已收到华升公司生产的水转纸,则华升公司、环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环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使用银行汇票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90万元,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0万元均加盖了华升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吕志明的签字,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均加盖了华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深圳华升纸业吕志明”。2013年11月14日,环都公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华升公司货款15万元,结合环都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来看,可视为环都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货款。关于吕志明认为环都公司购买的水转纸系自己向环都公司出卖的辩解,并提供了对账单、物流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账单上确有吕志明的签字和环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环都公司认可水转纸系在华升公司处购买,吕志明在交易过程中代表华升公司处理相关事项,故吕志明持有对账单不能证明吕志明与环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物流送货签收单表明,水转纸由华升公司从深圳发往重庆的吕志明,再由吕志明发往环都公司处,该证据仅能反映水转纸的运输流程和环都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买卖关系形成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为货款的收取情况,吕志明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向华升公司交付货款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收取环都公司货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吕志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吕志明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升公司、环都公司没有就水转纸买卖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华升公司向环都公司提供水转纸,环都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货款之事实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及其违约金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环都公司欠华升公司货款共计563186元,环都公司需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环都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环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华升公司货款15万元,至今仍欠华升公司货款413186元。环都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升公司、环都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计算为56318.60元,该费用系双方真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升公司请求环都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环都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环都公司支付华升公司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华升公司请求环都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3186元;二、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6318.60元;三、驳回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一审宣判后,第三人吕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环都公司支付吕志明货款56318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具体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购买的水印纸不是从域成华升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华升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上诉权,且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环都公司辩称:其是向上诉人吕志明买的货,酒款39000元及质量赔偿款152096元应在货款中扣除。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吕志明提供了由孔新华、隗楠、廖世忠等签字的承总汇票复印件九份,用于证明其向深圳域成华升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孔亮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买卖关系存续于二被上诉人之间、还是上诉人吕志明与被上诉人环都公司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吕志明系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员工,本院(2013)泸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且已经生效。同时,被上诉人环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使用银行汇票支付货款的收据五张,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0万元均加盖了华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吕志明的签字,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均加盖了华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有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深圳华升纸业吕志明”。同时,环都公司2013年8月12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及时于2012年3月12日向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吕志明电话通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环都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往来函件中环都公司也承认了华升公司的货款,上述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环都公司也认可其是与华升公司之间进行买卖,上诉人吕志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是独立的出卖人。因此,上诉人吕志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上诉人吕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