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与马元浩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马某某,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四川省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林,系马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芝先,系马某某的爷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法定代表人孙洪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被上诉人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罗耀,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某某2013年下学期系西充县古楼镇小学七年级的住校学生,2014年上学期转入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七年级学习。2014年3月12日课间休息时,马某某的同班同学李茂便到马某某的座位后面拉马某某的凳子,马某某便与李茂发生拉扯。拉扯中李茂欲将马某某放倒在地上时,两人一同摔倒,李茂坐在马某某的腿上,致马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马某某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9,498.58元,手术材料费10,250.00元,门诊费755.8元(其中267.00元系出院后发生),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住院费用8,988.10元。2014年8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时限60日。产生鉴定费2,500.00元。马某某与其父母均系农村户籍,马某某的父母马林、刘旭芬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其购买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3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马某某在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借支了现金20,000.00元用于治疗。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审认为,各方对2014年3月12日马某某在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上学时,因同班同学李茂下课后多次将其凳子抽掉,致马某某坐到地上,随即两人发生拉扯。拉扯中两人一同摔倒,李茂坐在马某某的腿上,致马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趁同学不注意抽掉同学所坐的凳于让同学坐到地上,是初中一年级同学常容易犯的错误,学校应加强教育、监管,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应承担责任。李茂故意抽掉马某某的凳子致马某某摔倒,马某某在气急的情况下与李茂发生拉扯,拉扯中马某某受伤,李茂与马某某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本次事故应由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承担50%的责任,由李茂方承担40%的责任,由马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马某某方自愿放弃要求李茂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马某某是在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上学时受伤,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提出的西充县古楼镇小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马某某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马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父母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在城镇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某某申请鉴定时仅提交了住院病历,未提交出院后的门诊医疗相关证据,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267.00元应包含在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内。交通费酌定200.00元。马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249.28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92885.28元。由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赔付50%即46,442.64元,其余损失由马某某自行承担。据保险发票、保险单抄件,能证明保险费发票的出票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而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提供的非车险单证签收单上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与事实不符。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责任范围中并无学生人员及数额变动未告知保险公司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校方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扣除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垫付的20,000.00元,马某某尚应从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获赔26,442.64元。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应承担的46,442.64元赔偿责任未超过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直拉向马某某支付赔偿款26,442.64元,向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支付保险赔款19,900元(扣减免赔100.00元)。判决:一、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马某某支付理赔款26,442.64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马某某承担225元,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承担500元。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校园责任保险是学校对学生的伤亡所承担的责任而投保的险种,有学生才有该保险,即基本前提是学校投保时必须有具体的每个学生,如果学校投保时花名册中没有某个学生,则该生受到伤亡,保险公司则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天宝初中在本学年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时,投保的学生为已注册的942人,上诉人也是按每个学生7元收取的保险费,天宝初中提供的学生花名册中没有马某某,则其受到伤害时,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果马某某继续在西充县古楼镇小学上学,就不会遇到李茂,也就不会发生这一伤害事故,故一审以西充县古楼镇小学在我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为由判决我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道理。原审以保险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天宝初中签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的落款时间为由认定我司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告知其已收到“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并对保险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等向其做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因为非车险单证的公章是天宝中学加盖的,说明我司对该校进行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2013年9月在古楼镇小学时交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费的,古楼镇小学也把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2014年上学期我转学到天宝中学,保险还是在有效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我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答辩称:对新入学的同学,8月30日进校报名,当天是无法收到人员名单的。马某某2013年下学期在古楼小学交了校园方责任险的,2014年上学期转学到我校,并没有增加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李茂在上课期间发生纠纷,被李茂致伤,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2013年下学期在西充县古楼小学就读时,西充县古楼小学向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14年上学期马某某在西充县天宝初级中学上课期间因该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受伤,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是否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二审中,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相关人员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实际上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不是学校与保险公司所签,而是由省教育厅与人民财保省公司统保的,为此省教育厅还专门向全省各地教育局及高校下发了通知。在调查中,本院还通过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相关人员了解到省人民财保各下属公司对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划分了服务区域,马某某此前就读的古楼小学与其受伤时的就读学校天宝初级中学均属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承保服务区域。本院认为,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内,马某某从古楼小学转学至天宝初级中学,并未增加危险程度,亦即未额外加大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理赔风险,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称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期内,学生在该公司承保服务区域内的古楼小学转学至该公司承保服务区域内的另一所学校天宝初级中学后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有权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