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党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党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晓荣,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荣,被告党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安科技综合楼二次结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长安科技综合楼(尚书房)”工程中二次结构的木工工程委托原告负责完成。签订协议后,原告带领其班组农民工,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按时交付,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完毕,总计劳务费138164元,该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未支付,同时承诺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结清。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其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长安科技综合楼的铁体和木工工程,将木工工程委托给原告。原告施工后未清理场地,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其被建设方罚款。原告有遗留工程未做完,其另外找人施工。双方结算属实。2014年11月,其与原告及徐某某协商将原告欠徐某某的26500元转让至其名下。现其只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且应当扣除罚款4000元。同意在陕西奥达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其与原告同在西安市友谊东路长安综合科技楼干木工工程,其是原告找的工人。2013年12月底其和原告结算,原告欠其31500元的劳务费,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265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其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欠其的劳务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原告向其支付了26500元后其将欠条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签订了《长安科技综合楼二次结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长安科技综合楼二次结构的木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构造柱按延长米30元整/米;防水地梁、现浇过梁16元/米,本单价一次性包死,出现混凝土涨模要及时修补,做到工完场清。付款方式:进场后被告提供生活费,双方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结算完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381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88850元,实际结算的劳务费为49296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罗某某)“尚书房”二次结构工程款:¥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党某某,2014年1月25日。在欠条上被告备注:春节不付款,年后四月份以前付清。第三人徐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同在友谊路工地施工,原告欠第三人劳务费26500元未付。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将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中的265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条据,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为:下欠罗才德在友谊路工地二次结构工费:¥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以前条子作废,48500元,党某某,2015年3月15号。向第三人出具的条据内容为:下欠徐某某在友谊工地:二次结构工费:26500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党某某,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26500元,第三人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还给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条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长安科技综合楼二次结构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长安科技综合楼二次结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的欠条。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8000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26500元转让给第三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应为有效。在第三人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起诉后,视为此债权让与已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4月底以前付款,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其被建设方罚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党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劳务费4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党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