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凤琴与陈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琴,陈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98号原告于凤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晓芬,女,汉族。被告陈国安,男,汉族。原告于凤琴诉被告陈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晓芬,被告陈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琴诉称:被告陈国安与原告女儿苗晓芬均系翡翠集团的会员。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国安想多投多赚,于是向原告女儿借钱,并向原告许诺月利率2%。当时原告女儿没有钱,故被告就从原告借了钱。当时被告从原告借款46,000元,因约定月利率2%,就从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20元。关于被告所陈述的系说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国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女儿苗晓芬是诈骗犯,我已经还给苗晓芬23,000元。事情经过如下:2014年7月29日,苗晓芬向被告称“我和一个朋友联系上了,该朋友要买翡翠公司的古董,大约能买几千万或一两个亿,你和我一起做翡翠吧,你有能力,把你的团队都带来吧,你的团队谁在我这里重新加盟我就给谁72,000元。”于是我就答应和苗晓芬一起做翡翠,当时我报了7,200元的钻卡,我团队的几个朋友也投资报单。几天后,我又给苗晓芬28,800元,把我的7,200元钻卡升到36,000元VIP贵宾卡。后来苗晓芬又让我报单,我向苗晓芬说我没有钱,苗晓芬向我说“现市面上借贷是6分利,我有个朋友向外放款是2分,我可以帮你借钱”。于是我与苗晓芬上银行,当时我也没有见到她的朋友,其实是苗晓芬自己的钱,苗晓芬将钱取出后又汇到公司里,并没有将钱给我。当时苗晓芬让我签了借据,并给了苗晓芬960元利息。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陈国安”三个字是我写的,其余是苗晓芬写的。可见,苗晓芬是诈骗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国安向原告于凤琴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肆万陆仟元整,2分利息,借于凤琴钱款,利息已付920元(1个月)。借款人陈国安。中间人苗晓芬。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于凤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凤琴与被告陈国安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安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于凤琴要求被告陈国安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于凤琴实际借给被告陈国安45,080元(46,000元﹣92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45,080元本金。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安称原告女儿苗晓芬是诈骗犯且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被告陈国安在法庭上明确表示“陈国安”三个字是其签写的,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被告陈国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国安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凤琴欠款45,080元及利息(以45,0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