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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农民。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蔡某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1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孩子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蔡某给付抚养费。原告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被告蔡某辩称,我与原告洪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为办厂倒闭双方产生矛盾,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从2008年开始,我们在两地打工未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仍保持联系。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清偿婚后债务,不同意与原告洪某甲离婚。被告蔡某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洪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共同在广州办厂,因经营亏损致厂倒闭,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8月开始,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分别在两地打工,但双方仍保持联系。2015年7月7日,原告洪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蔡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为办厂亏损倒闭发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诉讼中,被告蔡某提出了与原告洪某甲和好的愿望,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柳发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