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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1976年6月1日出生,灵武某百货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灵武市某集团运销质检计量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9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致使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双方彼此失去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灵武市育才路东侧某小区27-2-202室的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公积金流水账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缴纳公积金现有余额为31448.15元,养老保险金现有余额为124446.1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5、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上半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杨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位于灵武市育才路东侧某小区27-2-202室的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采信;证据4公积金流水账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单,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31448.15元和养老保险金余额124446.14元,予以采信;证据5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证明,证实被告2015年上半年的收入181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杨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家庭琐事如能妥善处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愿离婚。原、被告都有义务和责任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如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